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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說明:

原告所屬資源回收場及鍋爐機具設備於民國7580年間在河川區域上土地建造,該河川區域是65年公告,該土地於71年公告治理計畫用地,100年被告機關開裁處書命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河川區域公告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河川區域劃定有瑕疵。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981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5 號行政判決。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主管機關依權責所劃設河川區域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

()一般處分效力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自刊登公報日起,對外發生效力。

()前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之南崁溪河川區域線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於刊登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報之日起,已合法完成公告程序,而對外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告後未發文通知上訴人,其河川區域之劃定即有瑕疵,不得據以作為上訴人違法裁罰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