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說明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下稱一河分署)依民眾檢舉照片,循線查獲車號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河右岸西門橋下游堤前高灘地(位河川區域內)草皮,並於車旁搭建帳篷,行駛路線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6款所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等情,經一河分署函請車主林○○(下稱林君)到場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函敘明「林君如非當天之駕駛(違規行為人),請通知當天之駕駛一併到場;如無人到場,將以車主為違規行為人裁罰。」惟當日無人到場,經濟部以上揭車輛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3第3款規定,處林君罰鍰新臺幣1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判決字號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16882號訴願決定書
三、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摘述如下: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其中「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林君,並非訴願人,經行政院函請訴願人釋明其就原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陳明其為處分相對人林君之配偶。訴願人雖為林君之配偶,或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三)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