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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甲雖持有第○○○○號臨時用水執照,惟於核准使用權年限期間,申請變更引水地點登記,未經核准,而逕擅自變更引水地點取水,嗣於98年3月26日被查獲,本部爰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甲不服,以其經營合法砂石場,經原處分機關核給臨時用水執照,其引水地點為桃園縣政府經營之河川公地,桃園縣政府卻不具理由拒絕其繼續取水,甲嗣於97年6月6日申請變更引水地點,亦因桃園縣政府異議而遭駁回,其為順利營運,乃自行變更引水地點至鄰近私人土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意其變更引水地點或督促桃園縣政府同意原引水地點;案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
*一、訴願決定文號: 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80097669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 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其中所稱之「變更」,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係指在水利法第38條第3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第4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引水地點」(水利法第38條第9款)之變更亦屬之。故民眾如違反上述規定自行變更引水地點,主管機關自得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 至於申請變更臨時用水執照之取水地點,係屬另案,並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