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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甲之子乙於95年10月23日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各一輛,在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部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甲所有而供乙使用之挖土機、大貨車及拼裝車。甲不服,主張經沒入之物係其所有,而非乙所有,亦非違禁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諭知不為沒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責令發還在案,惟本部非但不予發還,竟仍為沒入之處分,又該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乙,本部上開沒入處分卻以甲為受處分人,並非妥適為由,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

*一、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80087616號)
二、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99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9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
  1、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所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者,需限於所提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若該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實體部分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乃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刑罰與行政罰本質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刑罰為刑法規定之制裁手段,其目的在於公平報應犯罪、衡平犯罪惡害,促使行為人再社會化。行政罰則尚待維護公共利益、安全及行政秩序等目的。本案乙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乙未經許可駕駛甲所有之挖土機採取土石、農用拼裝車載運土石,並無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不予沒入機具情事,是本部依法仍得沒入機具。
  2、又依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水利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78之1之情形者,得沒入之標的僅需行為人使用之機具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因此,如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各款情形之ㄧ者,本部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管理河防安全之需要,對於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沒入之。至於機具所有人是否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並非所問。又甲係行為人乙之父親,其未經查明行為人是否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然提供挖土機作為渠等違規採取土石之機具,顯認其疏未盡注意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另參照本部為執行水利法第93條之2 而頒行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本件顯無上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不予沒入之情形。
  3、 甲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本部返還所沒入之挖土機及拼裝車,以及如不能返還,則主張本部應賠償其價額及法定利息(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合併請求),因本部所為之沒入處分既無違法,則甲以主張該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命本部為上述之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