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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說明: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以其所領第○○○○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屆滿,申請水權展限。經主管機關審查,依其申請之用水範圍面積,核定合理用水計算結果,6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予以變更,唯主管機關以因白河水庫各標的用水水權登記引用水量統計結果,已超過水庫之年平均入流量,而未來水庫清淤改善後是否尚有剩餘水量可增加水權變更登記無法確定。爰就1月至5月、11月、12月之引用水量仍暫維持前張水權狀之核准取用量,俟白河水庫清淤改善完成,由水權人檢討或協調枯水期蓄水量尚足供給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辦水權變更登記。原告以不符合灌溉需求,不服主管機關併展限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在案。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決定書(1011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936)

()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2)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按水屬於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攸關國計民生之需求,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情形者外,用水需求人均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主管機關合理分配。是主管機關就水利會本件水權延展登記之申請,自得依職權就原核給水權有關之用水標的、用水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事項,重新審查原核給水權之適當性,以認定有無延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

()水資源珍貴有限,為達永續及有效利用目標,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而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使核發之水系水權總量不超過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並兼顧水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育。是以,主管機關審核定水權引用水量之變更登記,非依申請之水量一律核給,而係應就申請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等因素評估審核,以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易言之,本件主管機關對水利會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被告並無必須依原告所申請變更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

()水利會認原處分核定之水量,已無法供應充足之灌溉用水予現在農民,基於水資源充分利用,水權量應依進水量最大值核定,且所稱水庫淤積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唯查水庫蓄存水源之水權水量,有其天然雨量豐枯事實及水庫操作安全之限制,不能單以所稱符合農業灌溉制度與耕作方式所需水量為唯一考量。至於水庫淤積及原處分核定之引用水量,無法滿足灌溉需求等問題,自屬政府應積極處理之課題,然在水源確屬不足之現實環境下,被告為兼顧各方需水用水之公平分配,有關核定1月至5月、11月、12月之引用水量仍暫維持前張水權狀之核准取用量,俟白河水庫清淤改善完成,由水權人檢討或協調枯水期蓄水量尚足供給,再向主管機關申辦水登記之核定,難謂有何不法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