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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緣原告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魚池,養殖吳郭魚,並對外營業供遊客前往釣魚,經被告機關經濟部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民國(下同)103822日查獲,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104925日經授水字第○○○○○○○○○號處分書,命原告於10411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54831

()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 在河川區域圍築魚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有未經許可而擅自設施者,不論行為之時點,其設施均有水文、水利危害發生之可能,為即時排除此等危害並防止危害擴大,主管機關得基於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之授權,命違反義務人回復河川原狀,以利行政目的之達成,此之謂「管制處分」,於受處分人雖有不利,但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所適用之法律也以作成處分時之法律為據,俾以即時達成法令所賦予之行政目的。此與裁罰處分係處罰過去行政義務違反之行為,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但法律變更時即從輕從新有間。至於義務人不履行主管機關命一定回復原狀義務時,水利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得連續處罰,乃以強制方法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也非追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

()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圍築魚塭,不論行為完成之時點,其設施迄今尚存,於水文水利即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處分依現行水利法命回復原狀,無非排除危害,並無裁罰之意,乃為管制處分,處分合法與否,其所據之事實及法律,應依裁處時法律為基準。

 

備註:110年5月26日已修正水利法第93-4,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