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事實說明
  甲因原申請淡水河水系基隆河支流磺溪水權期限至96年7 月31日屆滿,爰依法於96年6 月20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本部以甲目前用水範圍並無事業經營之事實,與水利法第17條規定不合,依水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甲不服,以(一)本件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情形,96年8 月2 日履勘時,亦無任何機關表示其有違反水利法第17條規定情事,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況水利法第17條規定旨在規範水權人之用水量不得超過其所需用量,與水權有無展限必要之認定無涉。(二)本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水局)96年5 月及8 月函文均認本案自取得水權後停用未達2 年,無須辦理保留,本案本部卻認有停用溫泉2 年,顯自相矛盾。(三)系爭水權原核准年限係至99年7 月31日,為配合溫泉法施行,於95年1 月申請換發溫泉水權狀,造成系爭水權年限縮短至96年7 月31日,當時其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仍將維持系爭水權存續,未加以爭執,今本部否准水權展限登記,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四)系爭水權係供陽明山招待所使用,其已委託第三人丙整建經營陽明山招待所,基於委託契約,有維持系爭水權之義務,以維政府公信。(五)北區水資源局於96年8 月2 日完成現場履勘,卻遲至97年9 月1 日始駁回其申請,逾越水利法第34條所定期限,容有瑕疵為由,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

*一、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80091488號)
二、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0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本案因訴外人丙與甲於94年8 月11日簽訂投資契約,高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訴外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實體部分
  (一)依水利法(下略)第17條「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蓋水利法第17條規定及水利法之立法精神在於落實有限水資源合理分配,有效利用,避免水權人超引水量,導致寶貴之水資源因此浪費,且亦避免水權人持有水權卻不使用,造成另一種形式之浪費,甚至有必要使用者卻無法使用。而此等資源應當如何分配,當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故本部為落實水利法第1條規定之「水利行政之處理」目的,當屬有權審查並決定是否給予水權展期,並無甲所主張本部就其申請展限案件不得依水利法第17條審酌必要性之情事。又水權狀之核發本應符合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而非僅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系爭水權之用水範圍既無事業經營之事實,無從按其用水量取得水權,自無辦理水權展限登記之餘地。

  (二)查水利法第40條並未規定任何審查條件,故該條文僅為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之不完全法條,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原處分內容援引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以甲並無經營事業而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不符水利法第17條規定而予以否准,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內容對於甲又屬易於理解,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等,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至於甲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經查溫泉水權主管機關地位在考量申請人是否有必要展限時,係以申請人之「實際用水量」為重要考量因素,否則在用水量為零之情況下,如何能認為有展限使用水權之必要?又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第6 款規定「水權登記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六、其他申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是以,本部以甲因未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而認定其已不符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而否准其展期申請,即屬於「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之情況,故原處分並無不當連結之情況。

  (三)依溫泉法第4條第5項之規定,該法施行前已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之換證,又依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一年至二年。」是溫泉水權年限最多為2年,因此原處分機關於甲辦理換證時,自原核准年限翌日94年8月1日核准展延2年至96年7月31日,於法並無不合。

  (四)水利法第40條文意僅係規範申請人若認為其水權有必要延展時,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之。至於申請與申請後主管機關是否許可係屬二事。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送之會勘記錄記載水利署意見略謂「…請依水利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保留及水權展限事宜」,此乃本部所屬水利署基於行政機關善盡告知之意思,提醒申請人應依限申請展限,至水權展限之許可與否,當必須待申請人申請後再依個案審定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再給予准駁之處分,並非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水權主管機關無審酌之權,否則將與水利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水利行政之處理」原則有違。

  (五)又溫泉水權年限如上所述不得逾2 年,若2 年未使用水權期限也已經屆滿,所以溫泉水權不可能發生水利法第24條本文所規定「繼續停用逾二年」,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之情形。本件甲之溫泉水權年限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故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6年5 月29日水北經字第09650039070號函主旨稱「因為溫泉水權年限本來停用逾2 年之問題,當無水利法第24條但書(如停用超過2年應辦理保留)規定之適用,其所指2 年係溫泉水權年限。而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6年8 月2 日履勘時表示申請人停止使用溫泉之事實恐超過2 年,意指履勘前2 年已無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此2 年係涵蓋申請人申請水權狀換發前以及換發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