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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甲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3 月6 日在中央管河川荖濃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本部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於93年間裁處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並沒入砂石車1部;全案並因甲於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甲於95年5 月10日以本案涉及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之規定,向本部申請撤銷93年處分,經本部駁回其申請。甲不服前開駁回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在案。

*一、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40080047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50092276號)
二、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4465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 甲之行為既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予以處罰,不以其已將現場回復原狀而得免責。
  二、 行為人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申請撤銷93年處分,惟查甲所涉竊盜案經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局其無罪確定,該判決係於94年12月26日送達於甲,有高雄高分院96年7月24日96雄分院謀刑愛94上易682字第14259號函影本可稽,惟甲至95年5月10日始申請撤銷93年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三、 93年處分係以甲未經許可於93年間在荖濃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所為之行政罰,有原處分卷附相關事證可稽,甲亦不否認其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故本部93年處分並無不合。至於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係就甲前開採取土石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認定,並非於93年處分做成時即已存在,亦非該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況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僅以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縱經斟酌亦不影響93年處分認定之事實,顯難據以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處分。此外,復無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 甲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撤銷經濟部93年間之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經濟部發動職權,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本部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亦難謂有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