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說明:
緣訴願人申請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段等3筆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放置2個舊貨車車廂,以供存放農具、資材及肥料等農作用品。水利署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審查後,以訴願人申請設置之車廂有影響河防安全之虞為由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訴願決定文號:經濟部112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11217309060號。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摘述:
(一) 水利署 99年 10月 13日經水政字第 09953202770號函釋略以:「…貨櫃屋或車廂等構造物,因已具有頂蓋及牆壁等型式,如其尚具備可供人居住或休憩之功能時,則應屬水利法第 78條第 4款所稱之『房屋』。反之,倘其未具備供人居住或休憩之功能,且未作為工廠使用者,則可認定屬水利法第 78條之 1第 1款所稱之『建造物』。然因其具有相當體積,且具漂浮、活動等特性,於颱洪時極易伴隨洪水漂流、阻礙排洪或衝擊橋梁墩柱,對於河防安全極具危害性,爰實不宜容許其存在於河川區域內,故除作為河川區域內許可施設建造物之工法材料,或政府基於公益目的提供民眾作為公共活動空間需要而申請使用者外,河川區域內不應許可設置貨櫃屋或車廂等構造物。…」
(二) 經查,訴願人前以 112年 4月 18日陳情書申請於繫案土地放置 2個舊貨車車廂以供存放相關農作用品,即係依水利法第 78條之 1第 1款規定申請施設建造物之許可。而依首揭 99年 10月 13日函釋意旨,縱使訴願人之車廂未具備供人居住或休憩之功能,不該當水利法第 78條第 4款禁止建造之「房屋」,而屬同法第 78條之 1 第 1 款所稱之「建造物」,然本案申請設置之車廂,依一般常理,應具有相當體積,且具漂浮、活動等特性,對於河防安全極具危害性,而該車廂亦非作為河川區域內許可施設建造物之工法材料,或政府基於公益目的提供民眾作為公共活動空間需要而申請使用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2條第3項之規定,以於繫案土地放置舊貨車車廂有影響河防安全之虞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應無不合。
(二)訴願人雖稱 99年 10月 13日函釋對人民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苟未違反法律,即應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 1284號判決意旨)。而查,99年 10月 13日函釋旨在就首揭水利法有關「房屋」、「建造物」之定義為具體明確之闡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水利法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經本部明令不再援引適用,自得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審理及人民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釋適可證其並無裁量濫用之缺失,原處分亦符合水利法第 78條第 4款及第 78條之 1第 1款之立法意旨,所訴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2條第 3項規定,所為駁回訴願人申請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