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說明
訴願人於107年8月15日與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簽約採購216個兩段式省水馬桶(型號C○○○)(下稱系爭產品),作為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馬桶並售予購屋者,查系爭產品僅取得一段式省水馬桶標章使用許可,經濟部以訴願人違反自來水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之1及辦理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附表(辦理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訴願人違規行為屬第1次查獲,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處訴願人罰鍰19萬元。訴願人不服,以自來水法第9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文義上顯無涵蓋銷售土地、房屋之建設公司及其廣告代銷公司,系爭產品已添附於房屋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並無將系爭產品單獨另外計價,原處分疏於考量交易動機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
二、判決字號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45000668號訴願決定書
三、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摘述如下:
(一)自來水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第3項規定「第1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98條之1規定「違反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4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95條之1第3項授權以106年9月2日經水字第10604604410號公告訂定「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並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生效;其附件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範圍包括兩段式省水馬桶。
(二)裁罰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其上游銷售者之簽約日期在自來水法第95條之1第3項規定公告施行日前之建築物銷售,且簽約日期非早於建築執照核發日期之行為,不屬自來水法第95條之1規範之國內銷售行為。裁罰要點第11點及裁罰基準表第1點第1款及第2點第4款規定,銷售公告應具省水標章產品而未具省水標章者,第一次查獲,處4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行為人累計銷售金額達80萬元以上,加重處罰15萬元。
(三)查訴願人與隆○公司之簽約日期(107年8月15日)係於自來水法第95條之1第3項規定公告施行日之後(兩段式省水馬桶於107年4月1日已公告列為應具省水標章產品項目),爰訴願人採購不具兩段式省水馬桶省水標章之系爭產品用於系爭建案並銷售予購屋者之行為,屬自來水法第98條之1所稱之「國內銷售」行為。又自來水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之規範對象係「法人、團體、個人」,行為係「國內銷售」、客體為「未具省水標章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並未明定規範對象限於生產銷售商,且依裁罰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可知,在國內銷售單一房屋亦屬國內銷售行為,建築物起造人仍為自來水法第98條之1規範對象。
(四)以自來水法105年5月4日修正增訂第95條之1規定強制使用省水標章產品後,原處分機關即著手研擬相關法規,於草案擬訂期間,除依法公告外,並舉辦多場座談及說明會,其中106年12月22日「國內銷售指定用水設備應具省水標章產品說明會」針對國內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網購電商平台等,宣導107年4月1日起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馬桶及洗衣機,將依自來水法第98條之1處罰;不動產開發業者因銷售房屋建案內包含馬桶(或洗衣機),仍是自來水法第98條之1之適用對象。訴願人為不動產開發業者,非單純消費端,應知系爭建案內含之馬桶均需具省水標章,卻未盡注意義務致附合於建案房屋之系爭產品未具兩段式省水標章而流通於市面並全數銷售完畢,違反自來水法第95條之1規定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爰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