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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本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係石門水庫內相關水權登記總代表人,代表甲與其他水權人等,以家用及公共給水3 件、農業用水3 件、工業用水1 件、水力用水1 件及其他用途2件,合計10件取得水權登記,水權年限並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屆滿,北水局依規定申請石門水庫內前開水權展限登記。經本部依法公告,其中甲之農業用水1之水權用水量為1,495C.M.S.D,期限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甲不服,以本件水權89年間申請展限時,北水局逕自無故縮減用水量為1,495C.M.S.D,本次如仍以89年水權狀之水量核給水權,將嚴重損害其權益,爰請求重新核算分配水權,或給予適當補償云云,提出異議。本部則函復以為免拖延本次水權展限核辦時程,除水力用水引用水量酌予刪減外,其餘各用水標的引用水量暫依89年所核予之水權量辦理登記;至所爭議部分轉請北水局再協調處理,倘經協調評析需調整水權量時,將採變更登記方式辦理。甲不服,以其委託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辦理石門大圳灌區用水檢討計畫案,重新核算其94年用水計畫用水量為1,996C.M.S.D,縱依63年灌溉用水契約第2 條規定,按縮減之灌溉面積計算用水量亦應為1,629.5C.M.S.D,本部公告核定之水權用水量僅1,495C.M.S.D,顯不合理;又其水權用水量被削減為1495 C.M.S.D,每年損失新臺幣34,862,400元,展限5 年總計損失174,312,000 元,應予補償云云,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在案。

*一、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40089784號)
二、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3818號)
三、最高法院判決案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 水權展限乃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本次北水局所為之申請確為展限登記之申請,並不涉及水權量變更之申請,因此甲就北水局所送展限申請為審查並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 本部就北水局89年間申請石門水庫水權展限時,核准發給甲水權之用水量為1,495C.M.S.D,甲當時就該核准之水權並無異議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三、 甲與前石管局所訂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書第2條與第3 條規定,可見甲所稱其依上揭契約規定之石門灌區水量1,982.60C.M.S.D (秒立方公尺日)僅係暫訂用水量,仍應以灌溉事業實際所需者為準,且前石管局得配合整個水庫運用之盈虧調整之,並非甲已依上揭契約約定取得上揭固定之用水量。又從各相關資料可看出甲自74、75年之後,水稻植面積逐漸減少,在石門水庫灌區未墾土地,甲之灌區未於公告期間(自68年3 月1 日起至71年2 月28日止)內開墾,北水局爰依前述相關規定將其用水移作公共給水,不再供給灌溉用水。另依甲所提供其74年至93年灌溉面積及實際種植統計表,可悉其水稻種植面積皆未超過北水局已核配灌溉水量供水之11219公頃,經濟部即以該面積核計89年水權水量,是難認本部89年就甲水權用水量之核定有何違法、違約,致甲受有損害,而有應予補償之情事。 

  四、 須主管機關有對水權予以停止、撤銷或限制而致原用水人有重大損害者,始有依水利法第1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情事。又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然其補償金額需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始由主管機關按其損害情形核定補償。本件本部並無對甲之水權予以停止、撤銷或限制情事,與上述規定並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