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說明:
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被告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處以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號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一)系爭土地全部位在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
(二)本件測量公司係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三)證人李○○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證人羅○○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檢核。是證人李○○、羅○○應可認公司所屬測量技師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
(四)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方式,惟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