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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本部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發給甲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嗣因甲申請水權登記時所具臺北縣政府(即今新北市政府)核發公地使用許可書已過期而失其效力,本部爰於97年5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9720230280號函,廢止前開水權處分並請繳回水權狀。甲則以其一時不察,致逾期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地使用許可書,現已重新提出申請,請待臺北縣政府許可書核發後再行定奪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

*一、訴願決定文號: 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70094104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依水利法(下略)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如涉及第三人時,除申請書外,依法應另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此「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為發給水權之必要文件。無論係在水權登記申請之初,或是在水權存續期間,如有第32條之情形時,該書據圖式須具有效力始足以當之。本案之引水地點為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河川公地,甲既於河川公地使用期限屆滿,未依規辦理展限,而經臺北縣政府認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相關規定,命其自行拆除相關設施,本部爰廢止原核給之水權並限期命訴願人繳回水權狀,並無不合。訴願人如仍有用水需求,得俟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公地使用許可後,再重新申請水權,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