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說明:
原告等6人各自分別所有土地共計6筆,其主張58年間該6筆土地於施行都市計劃時被劃入行水區,嗣後96年經濟部公告6筆土地劃入河川區域,於是原告等人認為96年公告無效,102年1月向河川局及經濟部申請請求6筆土地應變更為都市計劃的河道用地。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9 號行政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516 號行政判決。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一)河川區域劃定或變更乃屬主管機關職權事項。
(二)依水利法或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均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
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保護規範目的理論,及現行水利相關法規綜合觀
察,無法得出人民有請求劃入或變更河川區域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