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一、事實說明

  A公司為應繳納耗水費之用水人,依耗水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A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再生水使用量達6,000立方公尺以上為由,向經濟部申請減徵耗水費,經審查後,經濟部以其未達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使用量80%,於113年1月4日駁回申請,A公司乃於113年1月29日提起訴願。期間A公司所在之科學園區於112年12月25日另向經濟部申請修正用水計畫書,並經經濟部於113年2月6日同意修正。依修正後之用水計畫書,A公司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再生水使用量已達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使用量80%,是否影響原駁回處分之適法性?

二、訴願決定字號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26747號訴願決定書

三、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摘述如下:

(一)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113年2月16日核定之用水計畫書,111年再生水計畫用水量修正為無(即111年度無再生水承諾值),112年再生水計畫用水量由每日2.8萬噸調降為2.3萬噸,顯見原處分據以核算A公司「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使用量」之數值,為符合再生水實際供水期程,已有調整、變動;如以變更後之用水計畫書內容觀之,A公司已符合耗水費徵收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生水使用水量確已達承諾值之80%,符合減徵之條件,參諸前揭裁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就用水計畫書記載之承諾值嗣經經濟部准予修正等情未予審酌,難謂合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