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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說明

請求權人於106年8月4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353巷260號(下稱:系爭道路)附近時,因路面正中央有一長寬各約1.5公尺嚴重凹陷之大洞,且該路段既無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任何照明設備,致其失控打滑摔倒,受有身體多處傷害。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稱二河局,現為第二河川分署)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然二河局主張已於101年10月間與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協議,由新埔鎮公所接管系爭道路,雖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尚未辦妥移交程序,惟新埔鎮公所自95年起至108年間已對系爭道路實際行使公共設施之管轄,足見新埔鎮公所為實質管理機關,二河局無賠償義務,爰產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如何判斷之爭議。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確認二河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二、判決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三、判決認定二河局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理由摘述如下:

(一)依法務部107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73516800號函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二河局於系爭道路沿路設置5處「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牌,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3款規定,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足見系爭道路主要供二河局防汛、搶險運輸使用,為水防道路,其法定管理機關應為二河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依前揭法務部函覆,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二河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二河局雖於101年10月間與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就系爭水防道路進行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略以:本段水防道路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部分(,道路旁之綠園耕心社區已編定門牌號碼,並劃設路面標線,現況已為一般道路使用,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請新埔鎮公所同意辦理移交接管事宜等旨,惟經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函覆新竹縣政府及二河局暫不予接管,且二河局亦自承尚未製作系爭道路之移交清冊,及進行實際移交接管程序,足徵系爭道路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新埔鎮公所代為維護管理,堪以認定。

(四)因此,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既為二河局,且二河局並未依法定程序將系爭道路移交予新埔鎮公所管理,則依前揭說明,二河局自不能免除其對於系爭道路管理之責。雖二河局主張已與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達成由新埔鎮公所接管系爭道路之協議,惟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經費拮据或尚未辦妥移交程序非為解免二河局為系爭道路法定管理機關而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以,就本案而言,二河局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如有欠缺,致人民受有生命、身體、人生自由或財產之損害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