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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說明:

    林○懋同為榮○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巨○公司及榮○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居間接洽葉○成、葉○志於疏濬工程盜採砂石之買賣,並載運到買方,復以榮○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原告及巨○公司更分別提供挖土機作為系爭疏濬工程之施工機具,經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5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確定。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2號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一)水利法第93條之5並未對物之所有人的主觀責任為特別規定,衡諸其沒入規定亦屬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有關「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規定時,對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之物,仍應以由於物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作為前提要件。

   (二)原告代表人林○懋有與葉○成故意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基於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理論,原告斯時之代表人林○懋關於使系爭挖土機成為葉○成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具有故意,其提供機具之行為又係基於原告出租之行為,是原告代表人林○懋之故意,基於構成要件事實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

   (三)被告前雖以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認原告代表人林○懋為重大過失,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林錚懋倘非故意,至少具有重大過失」等語,有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經治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