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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甲之妻(乙)唆使其子(丙)及第三人分別駕駛甲所有之挖土機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於93年1月23日經查獲,本部認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以93年3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320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嗣因四河局就丙採取土石之具體違法事證函請查獲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惟未獲回覆,本部爰於93年7月26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43620號處分書撤銷前述處分書,並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未經許可挖掘、埋填之規定重為處分。惟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經判決乙及第三人成立竊盜罪,丙則因未滿18歲,不付審理,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本部爰重行檢視本案,以行為人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其行為係盜採砂石,並經判決確定,認其縱未將所採取土石運出河川區域,亦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非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前經授水字第09320243620號處分書與事實不符,故於98年4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3510號函撤銷,重行認定本案應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論處,而據以沒入甲所有之挖土機。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在案。

*一、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70092428號
二、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號
三、最高法院判決案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8年度裁字第2420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 本部雖先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對行為人核處罰鍰;惟事後據南投地院之判決所載,行為人等所竊之砂石旣經挖取置於一旁,應認為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完成竊盜行為,本部認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尚非無據;況不論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或第5款,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均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故所訴核不足採。

  二、 依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水利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78之1之情形者,得沒入之標的僅需行為人使用之機具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因此,如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各款情形者,本部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管理河防安全之需要,對於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沒入之。至於機具所有人是否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並非所問。甲未經查明行為人是否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提供挖土機作為渠等違規採取土石之機具,顯認其疏未盡注意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
三、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機具,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主管機關自得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因此,縱使行為人已繳納罰鍰完畢,本部依法仍得再就甲所有之挖土機為沒入處分。
四、 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有持續降雨,致河水暴漲之情形;因此在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不論其有無外運,均足以破壞水道之防護,將使行水區內之流水改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或使河床深陷,導致橋墩裸露,而危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因此行為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雖未將挖掘之土石外運,仍具公共危險,本部為維護公共安全,達成水利行政之目的,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裁處沒入挖土機,所維護之公益價值遠大於私人利益,無違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