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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說明:

訴願人向處分機關申請於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案經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前因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種植高莖作物而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規定,經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命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施(該處分並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在案),但遲未砍除違規耕作物,不具善良申請人資格,故以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訴願決定文號:經濟部109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6660號。

三、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綜合摘述:

(一)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係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瞭其權利受剝奪或限制之法令依據為何,俾以保障其實體法上及行政爭訟時得主張之權益。是行政處分若未依前揭條款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 處分機關雖以水利法第 91 條之 2 第1 項第 9 款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種植植物之申請使用人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經廢止許可者,該使用人於 1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舉輕以明重,對於未經許可種植且未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惡性明顯較重之違法使用人,當無再予許可使用之理等語。惟按水利法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2項規定,係指依法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若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該使用人於廢止後 1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然本件訴願人既未申准使用河川公地,原處分機關亦無從為「廢止許可」之處分,自不得援引該條款作為本件駁回申請之依據。

(三)又基於河防安全考量及避免爭議,於違法狀態排除前應不予許可。處分機關所稱「基於河防安全考量及避免爭議」之理由,與原處分所稱「違反水利法…不符申請資格」之事由已有不同,且原處分機關仍未具體敘明其所依據之法令規定,該等理由自亦難採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