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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
  本部以行為人甲、乙、丙三人未經許可,於95年2月23日在中央管河川高屏溪支流口社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經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分別裁處甲、乙、丙罰鍰新台幣33萬4千元,並限期於96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渠等不服,以因占耕河川公地種植鳳梨而為整地行為,未有竊盜犯行,本部僅因渠等遭屏東地院檢察官以竊盜罪為緩起訴處分,而認有採取及堆置土石行為,自有違誤;渠等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理,是否另為行政裁罰,不無疑義;本件係占耕區域範圍內為整地行為,亦僅為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態樣,原處分誤引法條而加予裁罰,難令信服云云,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在案。

*一、訴願決定文號: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60094210號
二、高院判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00258號


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如下:
  一、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為本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定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機關及同仁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二、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所稱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係指就地或相鄰之區域所為之行為;河川區域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水道防護,不得任意為之;本案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運至120公尺處外,為自己耕作之用,係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自難為無違章之過失。
  三、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非以其行為成立刑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為前提,因此行為人所為縱不該當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如所為違反水利法規定者,仍應負水利法之違章事責。
四、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部就行為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負擔後仍處以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行為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理云云,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