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說明:
原告轉承攬由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5T及10T混凝土塊製造工程」,斯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OO與訴外人(含原告公司員工)等藉進行工程之便盜採砂石,陳OO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10165420號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一)原告公司代表人張OO對於公司管理人陳OO、受僱人李OO、張OO、江OO等人在進行系爭工程時,有無切實依約履行及遵守水利法等相關法令,本為張OO所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不因該等人有無藉由進行系爭工程之便而於下班時段利用公司所有車輛或怪手所為而有異。其未善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致前揭人等有盜採砂石並該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則原告代表人在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積極事證認其具故意,仍堪認其具有未盡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之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二)刑事判決僅係以該等物品所有人之提供,原非供犯罪行為人以之犯罪所用為主要論據,故不予宣告沒收。並無從以刑事判決不予沒收該等物品之理由而推論出原告對陳OO等人於工程結束後期間所為盜採砂石行為無從預見,故無從對其等盡監督責任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