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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說明:

    原告之父親陳○郎前於民國105年及108年間分別取得大甲溪5筆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使用許可書,嗣於許可期限內過世,其子陳○風單獨向被告申請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經被告核發5筆使用許可書(下合稱系爭使用許可書)。原告3人不服系爭使用許可書提起訴願,經被告自為審查後,以陳○風未獲過半數繼承人同意,逕行辦理放棄並單獨提出申請許可,不符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乃以113年11月22日函自行撤銷系爭使用許可書,經濟部遂為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復不服被告113年11月22日函文內容未回復其最優先申請使用許可之期間利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或判決字號:

   (一)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經法字第11417301090號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三、行政救濟駁回理由綜合摘述:

   (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河川管理機關所為許可使用處分,於處分相對人死亡時,其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非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法律係明文規定原許可使用人之配偶及年滿16歲之直系血親過半數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於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時,具有最優先之權利,即原使用許可處分之權利義務具一身專屬性,因處分相對人死亡而消滅。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優先申請權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此優先申請權因6個月期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三)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許可使用人的特定親屬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6個月內,享有最優先申請許可之權利,此條文僅賦予特定人具「優先申請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逾期後的補救機制,自不足以成為特定人主張遲誤優先申請後「申請回復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