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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法

  • 第4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9條: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2、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 第10條:興辦人應依水利建造物內容與特性編製安全維護手冊,據以辦理,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19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庫者,應辦理安全評估。
  • 第21條: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於一級水庫為五年,二、三級水庫及蓄水或引水建造物為八年。
  • 第23條: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興辦人辦理第一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 第30條:興辦人應依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複查意見與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意見及其限定期限改善,並將處理情形於翌年一月底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水庫機制圖片1

水庫安檢機制2

水庫安檢機制3水庫機制圖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