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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法

  • 第4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9條: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2、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 第10條:興辦人應依水利建造物內容與特性編製安全維護手冊,據以辦理,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15條:具一定規模以上之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應辦理安全評估。
  • 第17條: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為五年。
  • 第20條:防水及洩水建造物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辦理第一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護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防洩水建造物機制圖片1

防洩水建造物機制圖片2

防洩水建造物機制圖片3

防洩水建造物機制圖片4

防洩水建造物機制圖片5

防洩水建造物機制圖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