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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同仁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調查之認識與權益」參考須知


壹、應有觀念

  1. 「掃除黑金、建立廉能政府」是政府現階段捍衛民主社會法治、維護經濟持續發展、提升清流共治重點施政項目之一,為民心之所向,凡我同仁均應有此體認,努力以赴。
  2. 國家刑事偵查權之發動及其偵查程序,刑事訟訴法等相關法律,著有明文,本機關全體同仁自應尊重。而身為國家公務員,本即有保持品位,誠實廉潔之義務,若恪守本分、依法辦理職權業務,即便因公涉訟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調查,應以平常心坦然面對,依法配合調查或協助澄清。
  3. 凡因公涉訟同仁之人權、尊嚴、名譽及相關權益,本機關絕對依法予以支持與協助。
  4. 被檢調機關約談調查之同仁,事後若有一時之情緒低落或波動反彈而影響工作士氣,機關首長及同仁相互間宜儘可能本於公私情誼,予以關心、疏導、安慰及鼓勵。

貳、基本認識

  1. 約談調查之範圍定義:
    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察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本「參考須知」所稱之「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
  2. 被約談者之身分屬性:
    (一) 證人:
    檢調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邀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作證,該證人應到場、具結、就訊問事項據實陳述;惟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刑事訴訟法一七八、一七九條)
    (二) 關係人:
    檢調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邀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詢)問,該關係人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性質屬鑑定人、證人等之第三人。
    (三) 犯罪嫌疑人:
    調查機關因犯罪偵查及蒐集證據之需要,使用「約談通知書」通知「有犯罪嫌疑之特定人」到場詢問。
    (四) 被告:
    經檢舉、告訴、告發或權責機關移送,屬有犯罪嫌疑之人,由檢察機關開具傳票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者。
  3. 接受約談之性質區分:
    (一) 電邀洽談:
    調查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電話或口頭邀請赴指定之適當處所或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惟若調查機關未改以被告身分詢問,調查機關可拒絕律師在場。
    (二) 函邀訪談:
    調查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公函書面邀請赴調查單位接受訪談。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惟若調查機關未改以被告身分詢問,調查機關可拒絕律師在場
    (三) 通知約談:
    調查機關在「檢察官指揮下」或「自行因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必要」,針對個案之「犯罪嫌疑人」,事前製作約談通知書予以通知,赴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七一條之一)
    (四) 傳票傳喚:
    檢察機關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官簽名開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拘提,被告可請律師陪同。 (刑事訴訟法七一條)
  4. 傳票傳喚之案件分類:
    (一) 偵案:
    傳票上以「偵」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已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若經澄清,須不起訴處分。
    (二) 他案:
    傳票上以「他」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或於案件中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者;若經澄清,可逕行簽結。「他案」因案情偵辦發展需要,亦有可能改分為「偵案」續辦。
  5. 偵訊結束之處分效果:
    (一)飭回:
    機調機關讓訊畢之受訊(詢)問人逕行離去。惟視案情需要仍有可能再次約談傳喚。
    (二)聲請羈押:
    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証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應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九三條)
    (三)具保: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得聲請羈押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一百十條第二項、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四)責付: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刑事訴訟法一一五條)。
    (五)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一一六條)。
  6. 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
    (一)受委任之辯護人得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二四五條)
    (二)辯護人在場時,得對不當之詢問方法陳述意見,並對接受約談調查之委任人有利部分,請求調查証據或詢問。

參、法定權益

  1. 接受約談調查之前:
    (一)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二條)
    (二)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訊問之公務員,得選任律師屆時到場陪同。(刑事訴訟法二七、二九條)
    (三)若有正當理由(例:身患重病、人在國外或遇重大事故交通阻礙等),得向檢調單位申請變更應詢時間。(刑事訴訟法七一條之一、七五條)
  2. 接受約談調查之時:
    (一)調查機關約談詢問應於日間為之,如須延長至夜間,應於日沒前徵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檢察官以書面、傳真、電話許可;或確有急迫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一00條之三) 。
    (二)受詢問人得要求詢問時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刑事訴訟法九五條一款)。
    (三)受詢問人得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刑事訴訟法九五條二款)。
    (四)受詢問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據 (刑事訴訟法九五條四款)。
    (五)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九八條)。
    (六)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一00條之一)。
    (七)調查機關約談詢問結束,受詢問人應親閱筆錄無訛或再無其他補充意見後,始親自簽捺於筆錄。
  3. 接受約談調查之後:
    (一)若接受約談同仁係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得檢具事證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機關代為延聘律師者,由機關辦理);每一審級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或專案核撥。另接受約談之公務員,如認有必要者,可請求立即詢問,調查機關應即時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七、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二項)
    (二)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
    (三)檢察機關對於訊畢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聲請羈押獲法院裁定核准後,本人或辯護人若不服,除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或羈押後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一一0條、四0三條) 。

肆、關懷叮嚀

  1. 公務方面:
    (一)同仁因公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宜優先辦理事項:
    1、面洽政風單位,瞭解「本身被約談之身分性質」、「約談行動可能之目的或方向」、「應有之認識與權益」、「相關之因應建議」。
    2、面洽人事單位,研商因公涉訟輔助之適用及延聘律師有關事宜。
    3、面報單位主管,因公涉訟將被約談調查之情形,並覓妥職務代理人,請准公假,準時到場應詢。
    (二)若屬自行收受約談通知書或傳票(非由政風單位轉交)之同仁,務請及早報告機關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
    (三)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先瞭解回顧本身經辦(管)特定涉案業務個案,必要時預作筆記摘錄,特別是時間、數字部分,以加強歸納記憶,便於屆時詢答。
    (四)接受約談調查之時,應據實陳述,不宜輕率假設或判斷。
    (五)接受約談調查之後,宜將相關詢答內容「書面」或「口頭」密報機關長官並副知政風單位瞭解;對外則宜配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予保密。
  2. 私務方面:
    (一)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備忘札記用紙筆。
    (二)若有懷孕、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身心精神科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有因壓力、情緒、刺激之影響產生緊急突發症狀之虞者,請預先告知機關政風單位,俾便先行代為聯繫檢調約談單位預作妥善安排;接受約談調查之時,亦請現場再提醒辯護律師及檢調單位。
    (三)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個人「健保卡」及相關「常備藥品」或「緊急用藥」應預為備妥,屆時隨身攜帶,有備無患。
    (四)同仁接受調查機關約談調查時,得報請機關首長指派政風人員或其他同仁陪同前往,並於約談結束後,視其結果配合作「簽名具結飭回」、「協助聯繫家屬」、「回報機關長官」等協助。
    (五)檢調機關對個案之偵查程序,為期無枉無縱,程序難免冗長,在尚無偵辦結果或尚未結案澄清之前,相關同仁應避免心情浮動不安,影響家庭生活氣氛或上班工作士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