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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財產來源不明罪」於98年4月24日施行,係就「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並於第十條增加第二項(原第二項遞位順移)。


貳、增訂及修正條文內容說明
一、增訂及修正條文: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二、法條內容說明:
(一)「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主觀要件:
係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名之嫌疑且被列為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有第6條之1情形得命其提出說明,是以貪污罪被告始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的義務,並非所有公務員均負有說明之義務。
(二)「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之客觀要件:
1、須財產有異常增加之事實:
(1)貪污罪被告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始負有說明之義務。
(2)此項財產異常增加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2、不包括行為人犯罪前所擁有之財產:本罪須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有財產異常增加之情事。
3、得命公務員說明者限於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其他人無權要求說明。
4、公務員僅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義務:本罪侵害法益為國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而公務員負有說明義務之客體則以其來源可疑之財產為限。至於該應說明來源之財產,是否已依法申報,在所不問。
5、須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所指違反說明義務,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6、可疑財產之計算:舉例言之,公務員(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於民國100年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1年之財產總額為400萬元,增加之財產總額為200萬元,因未「超過」最近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200萬元,即無說明其財產來源之義務,倘所增加之財產總額為240萬元(即101年之財產總額為440萬元),始應就其「超過」而且「可疑」的財產說明其來源。
(三)法定刑:
本罪係採輕罪立法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為杜絕被告持有及享受其不法所得,減低其犯罪動機,罰金之科處得在其應說明來源財產之總額內為之。
(四)擴大貪污犯追繳、沒收之所得財物之範圍:
1、以觸犯貪污罪為前提。
2、須涉案公務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財物來源可疑。
3、經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涉案公務員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合法之財物。
4、經法院判決有罪時,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
5、檢察官及法官均得予扣押,法院得諭知沒收、追繳、追徵及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