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6年8月13日營署建字第18092號函解釋,因污水改善處理設施非供管理人員工作及住宿場所,不屬於建築法規範之範疇,免辦建築執照。
(二)另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0日公告「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1、第7條:土地如位於保安保護區,本區內之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且區內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下列之使用:6.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2、第14條:本特定區管理機關所為各項造林、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要之設施,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自行核辦。
(三)如涉及簡易水土保持設施,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