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水利署案陳貴府109年10月21日府水政二字第1093734998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部108年2月19日經水字第10804600510號令訂定,並自108年2月1日施行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本辦法施行後ㄧ年內開工者,免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但未能於本辦法施行後ㄧ年內開工者,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本案義務人於108年4月19日開工,其開工時間於本辦法施行後ㄧ年內,因本案屬毋須先提出興辦事業計畫之類型,相較於需提興辦事業計畫等涉及需辦理土地變更之案件相對單純,爰認本案得適用本辦法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免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