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署109年5 月22日營授南字第1091107581號函。
二、依據「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略以:「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 致增加逕流量者,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及「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 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及同項第四款:「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與第二十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者。」
三、旨案如於該都市計畫整體闢建當時並未提出排水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並循程序報奉核定,為避免新闢或拓寬道路增加逕流量,及因此影響穿越水路之原排水功能與造成路堤效益致生淹水, 請仍應依「水利法」及「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規定程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