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署業以1 0 8 年1 0 月3 0 日經水河字第10816149580號函( 諒達) 提示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過渡條款規定於今( 109) 年1月31日屆期在案, 合先敘明。
二、旨揭過渡條款臚列如下: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都市計畫草案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 已提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者, 得
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於本辦法施行後ㄧ 年內開工者, 免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但未能於本辦法施行後ㄧ 年內開工者, 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關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得免提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等過渡條款已屆( 自108年2月1日施行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 土地開發利用如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 義務人應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四、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爰請各主管機關配合增修權管相關作業規定, 將土地開發義務人應依水利法及本辦法規定先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後再申請開工(施工許可)之規定納入作業程序中, 以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
五、本案請各機關單位及公會團體協助轉知所屬及內部相關機關單位與週知公會會員。相關法規已置於本署法規查詢系統(http://wralaw.wra.gov.tw/wralawgip/index.jsp)及本署全球資訊網首頁/業務專區/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子法內容項下公開。( https://www.wra.gov.tw/6950/7169/114910/114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