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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自108年2月1日施行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稱本辦 法)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過渡條款規定已於今(109)年1月31日屆期,土地開發利用如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 義務人應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詳如說明, 請查照。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03月18日

發文字號

經水河字第10916029570號

主旨

重申自108年2月1日施行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稱本辦 法)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過渡條款規定已於今(109)年1月31日屆期,土地開發利用如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 義務人應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本署業以1 0 8 年1 0 月3 0 日經水河字第10816149580號函( 諒達) 提示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過渡條款規定於今( 109) 年1月31日屆期在案, 合先敘明。
二、旨揭過渡條款臚列如下: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都市計畫草案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 已提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者, 得
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於本辦法施行後ㄧ 年內開工者, 免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但未能於本辦法施行後ㄧ 年內開工者, 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關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得免提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等過渡條款已屆( 自108年2月1日施行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 土地開發利用如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 義務人應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四、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爰請各主管機關配合增修權管相關作業規定, 將土地開發義務人應依水利法及本辦法規定先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後再申請開工(施工許可)之規定納入作業程序中, 以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
五、本案請各機關單位及公會團體協助轉知所屬及內部相關機關單位與週知公會會員。相關法規已置於本署法規查詢系統(http://wralaw.wra.gov.tw/wralawgip/index.jsp)及本署全球資訊網首頁/業務專區/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子法內容項下公開。( https://www.wra.gov.tw/6950/7169/114910/114915/)。

正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 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 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臺灣省不動產開發公會聯合會、內政部、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 營建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科技部、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經濟 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礦務局、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縣市政 府、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

副本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