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08年11月27日府水雨字第1080296910號函。
二、本標準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 依據「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 為建築基地規模達二公頃以上者; 另本標
準所稱一定規模, 依前揭辦法同條第五項規定, 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規定者, 則從其規定。
三、本標準尚無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相關設施量體可折減之規定,爰建築基地除本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排除範圍、及第八條所列之優先於本標準之使用時機外,均應依本標準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及
容量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