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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貴府、局再函文提醒義務人, 有關前依「排水管理辦法」送審核定有案之排水計畫書, 義務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申報開工, 未依規定於民國111 年2月1日前申報開工者, 其排水計畫書依規定失其效力, 請查照。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

經水河字第10816137690號

主旨

請貴府、局再函文提醒義務人, 有關前依「排水管理辦法」送審核定有案之排水計畫書, 義務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申報開工, 未依規定於民國111 年2月1日前申報開工者, 其排水計畫書依規定失其效力,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
二、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提送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至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者,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續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審查核定。但後續有關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核等, 義務人及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及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該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排水計畫書已核定但未施工者,義務人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申報開工,並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開工者, 其排水計畫書失其效力, 主管機關應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請貴府、局再函文提醒開發計畫義務人, 如排水計畫書已核定但未施工者, 義務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及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義務人並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未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申報開工者, 其排水計畫書依規定失其效力,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正本

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