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
二、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提送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至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者,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續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審查核定。但後續有關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核等, 義務人及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及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該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排水計畫書已核定但未施工者,義務人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申報開工,並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開工者, 其排水計畫書失其效力, 主管機關應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請貴府、局再函文提醒開發計畫義務人, 如排水計畫書已核定但未施工者, 義務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及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義務人並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未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申報開工者, 其排水計畫書依規定失其效力,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