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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線性土地開發利用樣態中,其屬跨河構造物等高架化設施且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開發利用面積, 是否得不納入出流管制開發利用面積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09月06日

發文字號

經水河字第10816119960號

主旨

有關線性土地開發利用樣態中,其屬跨河構造物等高架化設施且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開發利用面積, 是否得不納入出流管制開發利用面積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8月29日水九規字第10803020170號函。
二、查「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 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該項第四款規定:「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次查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者, 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屬高架化者, 其位於既有公路上方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合先敘明。
三、按前項立法意旨係考量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或採高架化且位於既有公路上方者, 因實際上並未增加現有土地之不透水面積,故並未因此而增加逕流量,爰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四、衡酌跨河構造物等高架化設施進行改建或新建時,其橫跨在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上方開發面積所產生之逕流量,如採直接排入河道內,而未導引至水道治理計畫線外之堤內土地排放,其實際上並未因開發而增加逕流量,爰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得認定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另河道內設置墩柱部分,亦同。惟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改建、修復( 含補強、加固)或拆除各種跨河建造物,仍須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辦理。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副本

: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縣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