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民國103年1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320211450號令修正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開發案件符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1條及「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者,需提送用水計畫書予水利主管機關審定。
二、辦理用水計畫書審查,以開發計畫興辦或擴充,用水量累積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為原則;用水量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之開發計畫,如因用水量計算有疑義、水源供應待確認、或其他原因有用水計畫書審查之需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敍明理由商請辦理。
三、依計畫用水量區分,超過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應送經濟部水利署審查,低於或等於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則依開發區位所屬轄區送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審查;本局轄區包含基隆市、新北市、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花蓮縣及連江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