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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可以先了解「水權」的基本定義,依水利法第15條規定,「水權」指的是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按照法條上的意思就是只要使用水或取水用於營利行為者,就需要申請水權。但你可能會想,有沒有例外的情況呢?答案是有的,在水利法第42條規定中,有幾項是免為水權登記的,如「家用及牲畜飲料」、「在私有土地挖塘」、「在私有土地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及「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參考註1)。」都是免為水權登記的情況,但是第42條也有但書喔,如果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的用水利益時(參考註2),主管機關是可以酌予限制,或請用水人申請登記的。

註1:依據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740號令,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攔水或集水,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註2:依據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7200號令,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係指(一)温泉之取用。(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用水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