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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在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惟仍有所有權人因繼承、他項權利未塗銷等因素而未能達成協議,為使水利建設之遂行,最後需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

土地徵收主要補償項目如下:
一、地價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因用地取得作業涉及人民財產權,本分署於公聽會或協議價購會議時,以公平、公開方式宣導相關補償標準及作業,以保障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