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月13日水北人字第1141200120號函修訂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為本分署)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分署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規定情形。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分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分署人員間之性騷擾事件。
五、本分署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3-4712234
申訴專用傳真:03-4713337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bsa0415@wranb.gov.tw。
六、本分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一)本分署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對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優先實施。
七、本分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本分署分署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水利署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分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或行為人其中一方非屬本分署員工,且其所屬機關或事業單位與本分署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分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本分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本分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分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除前項糾正及補救措施外,本分署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九、本分署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分署長指定副分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分署長就本分署職員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聘(派)兼任之;其 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專家學者至少二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由分署長依前項指派人員繼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由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分署員工性騷擾時,本分署應受理申訴且與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分署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所規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申訴者,本分署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四)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分署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二、本分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判別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釐清事件應適用性工法或性騷法之規定。
本分署接獲申訴時,如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屬適用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而本分署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三、本分署分署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害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應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水利署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分署分署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行為時,被害人得依性騷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訴期限,向本分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十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訴案件決議通知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申訴。但如屬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十五、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席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應至少有一位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除有第十七點規定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由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如被申訴人及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時,應邀請被申訴5人之機關適度參與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過程。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受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七)申訴案件之處理期限依下列規定:
1.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自接獲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2.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六、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評議決定應附理由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決議應由本分署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之案件,應將處理結果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分署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事項,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十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逾期或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三) 同一事由經申訴議決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五)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六) 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分署對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依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分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主席命其迴避。
二十、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第十五點第七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二十一、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分署對申訴案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當事人不服本分署作成之評議決定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1)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得於期限屆滿後,或評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分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 申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或行為人對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二十二、本分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三、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四、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分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五、申評會相關幕僚作業由本分署人事室辦理之。
二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性工法與性騷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