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12月4日水北畫字第1120505489號函修正
第一條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推動分署務發展及提高行政效率,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訂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 本分署與工友間之一切權利義務,悉依本工作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分署年度預算員額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及普通工友。其工作依本分署業務需要指派之。
第四條 本分署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 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四、 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僱用。
五、 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第五條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經考評成績合格者,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
第六條 新僱之工友,在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或品性不端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本分署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須終止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第七條 新僱之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張。
第八條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加班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一 工友得依工友管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申請留職停薪。
第九條 工友於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第十條 工友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十一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十二條 接聽電話,詢答應對,均應謙和有禮。
第十三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應予保密,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十四條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十五條 不得洩漏本分署業務機密,及對外發表批評政府或本分署之言論。
第十五條之一 工友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辦理事務時應維持中立,並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
第十六條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分署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分署。
第十七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分署聲譽之行為。
第十八條 擔任駕駛工作者,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相關規定,並應對保管之車輛善盡維護保養之責任。
第十九條 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退或刷卡。
第二十條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二十一條 本分署工友上班時間比照職員規定,因工作需要有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之情事者,得依前條規定或延長工時有關規定辦理,如因本分署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得配合需要彈性上班。
第二十二條 工友上班時間因事、因病或因公外出,均應依規定請假或辦妥公出手續。非因公外出,請事、病假未滿一小時即返者,以請假一小時計。每四小時作半日計,每八小時作一日論。
第二十三條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分署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第二十四條 工友工作如遇颱風汛期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二十五條 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六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由各管理單位自行彈性調整,工資不予減少。
第二十六條之一 子女未滿二歲須工友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工友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分署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分署有使工友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同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工友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廷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本分署使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分署使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工友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二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二十九條 工友延長工時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發:
一、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因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本分署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工友意願選擇補休並經本分署同意者,應依工友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期限為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依前三項標準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範圍內發給之。
第三十條 工友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週日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
第三十一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但得配合本分署辦公時間調移之。
第三十二條 工友在本分署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工友排定之。但本分署基於業務急迫需求或工友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工友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工友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工友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工友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作成紀錄,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
工友依本條主張權利時,本分署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基於業務需要,本分署經徵得工友同意於休假日加班者,其輪休、補休或折算工資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工友請假,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第三十四條之一 工友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 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工友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分署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四十條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四十一條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於差勤系統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及日期,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並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給餉給總額。
第四十三條 工友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計算,比照工友管理要點及其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給,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第四十五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之;並依當年度預算編列額度,發放各項年終、績效、不休假等獎金事項。
第四十六條 工友工資配合本分署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之一 工友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分署不予扣發工資。應本分署之要求而出勤之勞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給1倍工資。
第四十八條 工友之考核分下列三種:
一、平時考核:工友平時有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
二、年度考核:工友在本分署服務至年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
三、另予考核:工友在本分署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移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轉化為技術工友者。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達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五十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且符法定解僱事由。
另予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且符法定解僱事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技術或專業加給。
第五十一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日數超過5日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請事、病假合計日數超過14日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另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第五十二條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並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
一、在工作上有顯著之貢獻,而使機關工作效率增加者。
二、對意外事件之發生能適時處理,使本分署免遭損害或防止損害擴大者。
三、檢舉可疑人、事、物,因而破案者。
四、愛惜公物,節省物品(料)或公帑,著有成效者。
五、品德表現足為同事楷模者。
六、奉公守法,任勞任怨,工作績效卓著者。
七、冒險犯難,施救意外災害,因而減少公眾損失者。
八、駕駛全年未違規,未發生事故者。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第五十三條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罰(種類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並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其觸犯刑事法令者,移請司法機關辦理:
一、上下班代人或託人刷卡者。
二、工作怠惰者。
三、上班時間藉故離開職守或在外逗留者
四、態度傲慢,言語粗暴者。
五、遞送公文,擅自翻閱者。
六、與同事吵鬧謾罵,有損團體紀律者。
七、對臨時交辦事項推諉責任者。
八、未經核准私自使用公物者。
九、浪費、損毀或遺失公物者。
十、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影響工作者。
十一、值日(夜)時擅離崗位者。
十二、不當或過失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五十四條 工友之獎勵,視其事蹟之輕重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其獎勵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具體情事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工作勤奮、負責,有具體事實者。
(二)對水電設備妥加維護,未發生故障者。
(三)接待來賓,謙和有禮,獲來函表揚者。
(四)提供線索查獲竊盜案件者。
(五)經常保持環境清潔美觀,有優良表現者。
(六)操守廉潔及拾金不昧者。
(七)愛惜公物或能廢物利用者。
(八)交辦事項能圓滿達成者。
(九)負責盡職、樂於助人,有具體貢獻者。
(十)協助破獲竊盜案件者。
(十一)遇有災害勇於搶救者。
(十二)維護公物,節省公帑者。
二、有下列具體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功:
(一)代表本分署參加相關活動表現良好,為本分署爭取榮譽者。
(二)節約用水用電用油具有特殊事蹟者。
(三)冒險犯難,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者。
(四)待人熱誠公正,能辨別是非有排除不當言行者。
三、有下列具體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研究發明創造,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分署譽者。
(二)偵破竊盜、走私、販毒者。
(三)冒險遏止暴力,維護本分署設備安全者。
(四)奮勇搶救災害,有特殊事蹟者。
(五)公正廉潔,主動協助他人解決危難者。
(六)破獲反動文字及非法份子活動者。
第五十五條 工友之懲處,視其情節之輕重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三種,其懲處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一)輪班不按時交接,或擅離崗位者。
(二)負責清掃區域,未經常保持環境清潔者。
(三)傳遞一般公文,遺失、誤送或私自翻閱者(機密或重要公文時另行議處)。
(四)不愛惜使用公物,導致損壞者(除申誡外須按價賠償)。
(五)工作懈怠,屢勸不聽者。
(六)遇事推諉、規避,影響工作進展者。
(七)交辦事項未能徹底執行者。
(八)言語粗暴或在辦公處所咆哮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過:
(一)在工作時間內,未經請假擅自外出經查覺者。
(二)在外兼職未向本分署報備經查覺者。
(三)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傳播造謠者。
(四)行為失檢,與人爭吵者。
(五)未經派遣駕車外出被查獲者(如肇事時另行議處)。
(六)不遵守規定,貽誤公務者。
(七)代他人刷卡被查覺者。
(八)態度傲慢,不聽合理指揮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挑撥是非,煽惑破壞,影響團結者。
(二)酗酒、賭博滋事或與人鬥毆者,惟正當性防衛行為除外。
(三)工作疏忽而造成公共危害者。
(四)意圖脅迫或侮辱他人言行者。
(五)侵佔公有財物有具體事証者。
(六)行為粗暴而導致不良事件影響分署譽者。
(七)累經告誡,不知悔悟者。
(八)違抗命令者。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減、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第五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五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依同條條規定發給。
第五十九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六十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六十一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滿六十歲。
四、工作五年以上並五十五歳,或工作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第六十二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六十三條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第六十四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六十五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十六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第六十七條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第六十八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其遺屬得依本規則規定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第六十九條 工友在職期間,工友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七十條 工友出差按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申領差旅費。
第七十一條 工友均依法令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之給付權利。如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依法協助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第七十二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本分署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七十二條之一 工友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分署人事室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3-4712001
申訴專用傳真:03-4713337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director@wranb.gov.tw或逕向本分署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