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12月4日水北畫字第1120505489號函修正
一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加強十一份辦公區場地開放使用管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十一份辦公區大草坪、體育館及集會堂等區域(以下簡稱場地)。
三、 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本分署相關活動及公務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會議。
(二)教育訓練。
(三)體育活動。
(四)藝術表演。
(五)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申請使用場地,不得為營利行為、宗教性活動、婚喪喜慶宴會、政治性活動或其他經本分署認定不宜使用者。但經本分署核可者,不在此限。
四、 場地使用應於七日前向本分署秘書室提出申請。但民眾於大草坪從事一般休閒運動,則毋需申請。
申請人如為公務機關或學校應以公文函送本分署申請使用,其餘申請人則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本分署核可: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地內外及交通秩序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本分署核可,申請人未於核准通知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切結書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
本分署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本分署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收相關費用:
(一) 場地辦理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水利署暨其附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本分署自辦者,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費。
(二) 本分署或水利署暨其附屬機關、上級機關,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費。
(三) 其餘政府機關(構)、學校辦理活動,如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但仍應收其他使用費。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不予核可使用;核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得撤銷原核可: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三點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四點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尚未逾一年期限。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如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期限內再提出申請並獲核可後,經本分署發現逕為撤銷該核可使用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七、同一場地若於同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多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本分署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
申請長期使用本分署場地,每期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三次、每次四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本分署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八、場地開放使用時間如下:
(一) 上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
(二) 假日: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含彈性調整放假)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
使用場地如逾下午六時起,視為夜間時段。
場地開放使用時間,得由本分署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於本分署網站公告之。
九、本分署因施工、重大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停開放。
前項情形,本分署將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本分署網站公告之。
十、本分署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二。假日及夜間時段場地使用費按表列加收二成。
十一、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本分署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如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本分署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本分署核准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本分署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分署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本分署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須在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分署同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本分署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嚴控音量,不得妨害本分署同仁上班及附近居民之安寧。
(八)應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於活動結束後,應於本分署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交還本分署。
(十)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本分署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一)不得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動物,及應將攜帶之動物便溺清除。
(十二)不得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禁止輪類器具(溜冰鞋、滑板、腳踏車、嬰兒推車等)進入草坪區。
(十四)禁止營火、野炊、夜宿及燃放爆竹煙火等行為。
(十五)未經許可,不得搭設棚、帳。
(十六)不得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廢棄物、破壞植栽等行為。
(十七)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或使用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分署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十五款者,本分署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擔。
十二、 本分署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十三、申請人取得核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分署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本分署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十四、活動結束後,經本分署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本分署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十五、本分署得於核可通知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廢止原核可,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有非經核可之營利行為。
(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本分署設施有危害之虞。
(八)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遵從本分署指示之行為。
(九)其他致生本分署損害之行為。
附記:
一、 應備證件: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1式2份,1份由申請人(單位)填妥蓋章後自存,1份連同使用申請表送交本分署存檔備查。
(二)場地活動企畫暨交通安全維持計畫。
(三)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四)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退還保證金用)。
(五)大型活動主辦單位環境維護表。
(六)勸募活動須另附內政部或地方政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函影本。
二、 使用場地,請配合遵守使用時間。其逾時費用依場地費之比例,從保證金中扣除。
三、 使用場地如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請註明其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四、 使用場地如需搭建臺架或電器設備,請註明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五、 申請書內容核定後,申請人應於核准通知送達後3日內繳交保證金。
六、 退還保證金請另填寫保證金退還申請表(領據),據以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
七、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須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
八、 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掛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九、 不得有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之音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草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