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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95年8月29日水中人字第09512002090號函訂定
109年9月25日水中人字第10912019660號函修正
113年2月16日水中人字第11312003850號函修正,並溯自112年9月26日生效
113年6月3日水中人字第11312011010號函修正

114年4月10日水中人字第11412006030號函修正

 

一、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分署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分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分署人員間,於所屬公共場所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分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第二點所定性騷擾行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設置並公開揭示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指派人事室人事人員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一)電話:04-23320579分機1109。

(二)傳真:04-23301907
(三)並可利用本分署意見信箱提出申訴。
五、本分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定期每年舉辧或鼓勵員工參與至少2小時以上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並得針對員工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人員分別進行教育訓練。
六、本分署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之性騷擾事件: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由本分署相關單位協助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之性騷擾事件: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起申訴。
3、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4、由本分署相關單位協助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分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被害人及行為人任一方非本分署員工,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分署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所屬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2、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訴:
(一)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分署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
(二)本分署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分署各辦公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
(三)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分署員工者:本分署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分署各辦公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不符第十一點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四)同一事由經評議決定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本分署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依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本分署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但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本分署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分署分署長指定本分署副分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分署分署長就本分署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備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至少二人。
本分署除應依前款規定設申評會置委員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處理調查事宜;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出(列)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除有第八點規定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由依前款組成之專案小組開始調查,調查時應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本分署分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十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六、本分署應為性騷擾事件之通報: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於接獲被害人申訴後,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本分署申評會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本分署各辦公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七、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有異議者,得於評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條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八、本分署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十九、本分署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分署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十一、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分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二、本分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三、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分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