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