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一、主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二、本案基礎事實:
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若詐騙成功,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其對10位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其中2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3,000元以及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甲僅取得報酬新臺幣7,000元,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三、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三、所採理由:
(一)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
(二)以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
(三)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明定第43條、第44條加重詐欺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