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一、判決要旨: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情形之一時,在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下,始得處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二、所採理由:
(一)參酌111年1月24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於立法院二讀程序中,就立法委員所提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等修正,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維持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車輛;增訂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可知,系爭規定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二)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三)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該條項即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
(四)系爭規定雖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略以,由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惟因「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認定困難,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而,由系爭規定前揭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
三、結論
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觀諸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應處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第7項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