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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之適用?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628期/ 發布日期:114/01/24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一、本次法律爭議之基礎事實

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公告採取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於105年6月28日進行資格審查,當場以言詞宣布A公司及B公司為合格之入圍廠商(審標處分)。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評定A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同年月11日決標A公司,B公司於同日提出書面異議,高雄市政府另以同年月17日函通知B公司評選及決標結果,並於同年月25日為決標公告。因抗告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審理程序,法院以B公司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獲悉審標處分之次日起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就上開法律爭議,經最高行政法院評議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爰為本號裁定。

二、理由

(一)救濟期間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息息相關: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國家應善盡資訊告知義務,使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知悉如何尋求權利救濟途徑,達到接近法院之權利保護目的。救濟教示係行政機關於終局決定作成後,對人民說明提出救濟之相關程序,以利人民提出行政救濟,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範疇,一旦救濟期間經過,而人民未提起權利救濟者,行政處分因而形式確定。有鑑於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明定救濟教示為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並於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所為行政處分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救濟期間教示及未教示而延長救濟期間之相關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85條規定異議及申訴二級之行政內部救濟機制,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前開規定固屬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採購事件應優先適用,但對於採購程序中,招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教示規定,政府採購法未有規範而應回歸行政程序法關於救濟期間教示及未教示而延長救濟期間之相關規定。

(三)言詞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言詞行政處分與書面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產生之規制效力並無不同。言詞行政處分瞬間作成,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言詞行政處分如不為救濟之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得知救濟之期間,與書面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致其訴訟權益受損害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言詞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在受處分人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維護人民訴訟權益保障之立法精神。

【後續行政作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以113年9月26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288號函釋,為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以避免爭議,機關為招標、審標及決標等決定時,無論採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廠商結果,均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其通知方式如下:

(一)以書面為之者,請於書面通知附記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

(二)以口頭為之者,請一併告知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就該口頭告知程序予以錄音錄影,或為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