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
一、主文: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二、本案基礎事實:
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LED燈泡 (以下簡稱系爭燈泡),甲公司依約交付,惟乙公司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乙公司主張甲公司所交付之燈泡有瑕疵,其將流入市面之系爭燈泡全數回收,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後,致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該債權與甲之 貨款債權為抵銷。
三、裁定理由:
(一)民法第18條第2項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我國學說及歷年實務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二)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中,名譽、信用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法人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在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以觀,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且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另如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逐漸形成世界潮流。參以我國為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尚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惟請求之法人仍應說明該損害之內容,及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