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局111年1月17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110095167號函。
二、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 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2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 畫,惟其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其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 際變動範圍計算,合先敘明。
三、旨案查非屬中央機關開發案件,是否須提送出流管制計 畫,仍請貴局依水利法第83條之7及本辦法規定本權責予以認定。
四、另有關翻修、更新、改善與開發行為之操作型定義之疑義,仍請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6項等規定予以認定, 惟考量各開發個案內容歧異性大,應以個案實際內容認定為宜,例如僅屬單純鋪面刨除重鋪,或植栽更換補植等, 因未有相關新建措施,應屬維護管理工作,原則不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