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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有關既有軍用或民用機場改建工程,是否屬「出流管 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經濟部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06月24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1020214670號

主旨

所詢有關既有軍用或民用機場改建工程,是否屬「出流管 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0年6月18日聯字第1100618001號函。
二、依水利法第83條之7規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應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另依同法第83條之8規定,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應先提出流管制規劃書,合先敘明。
三、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且依該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其適用之開發樣態包括機場之開發、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另再依本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爰軍用或民用機場改建工程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出流管制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依本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以其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或工程實際變動範圍為準。

正本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