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10年5月19日府水管字第1100177259號函。
二、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及該項第16款規定,開發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合先敘明。
三、本案地面型太陽光電依來函說明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考量其開發樣態與不利農業經營區相同, 爰請仍依經濟部109 年3 月13 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3200號函說明二所述略以:「...其出流管制開發面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內『申請土地總面積』為準,即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個案內各個土地區塊面積之總和為計算標準。」,其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並以權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為認定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