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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後段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詳如說明,請查照。

經濟部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06月23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1120208810號

主旨

有關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後段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規定略以:「出流管制計畫 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查該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合先敘明。

二、考量出流管制計書係配合目的事業開發所為之淹水風險管制措施,因開發利用類型眾多,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不同,故前揭「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依據「出 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核准工程開工。

正本

各縣市政府

副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